“羊头之争”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认定是难点
“羊头”图形著作权侵权案如期开庭
“恒源祥”与“于文清”关于“羊头”图形之争已经在社会上炒的沸沸扬扬,于文清先于2009年11月起诉恒源祥侵犯了其“羊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随后一个多月内,恒源祥马上针对于文清的羊头注册商标采取了一系列的反击措施,先是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然后又是争议裁定申请,最后直接以于文清侵犯了其所享有的“羊头”图形著作权为由将于文清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此案已于2010年1月27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准时开庭。
著作权是否存在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恒源祥主张其对羊头图形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提供了由上海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羊头图形创作完成于1997年6月1,著作权登记日为2002年11月28日。于文清的律师首先不承认该著作权证书的效力,认为我国奉行的是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登记时并不会对登记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因此仅仅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完全证明恒源祥是否对该羊头作品享有著作权,于文清的律师当庭向法院提供了《金石字典》,该字典中记载的金文“羊”的字形与恒源祥的羊头图形几乎完全相同,于文清的律师据此反驳恒源祥的羊头图形实际上是抄袭复制“羊”的金文字体,并非由其独创,因此,恒源祥不应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
恒源祥:羊头是独创的,相似仅是巧合
恒源祥的律师称,即便《金石字典》中“羊”的金文字体与其羊头图形相似,但是其羊头图形确实是由其公司员工独创的,其创作中仅仅参考了羊的甲骨文和篆文字体并且与企业文化和产品定位相结合才最终完成了羊头图形的美术作品,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创意完全有可能创作出相似的作品来,虽然羊的金文字体已经于数千年前客观存在,但是作为羊头作品的创作者并不知晓,即便其创作出来的作品与羊的金文字体相似,也不能否认其对该羊头作品的独创性,更不能否认其对该独创性作品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是否为著作权的唯一构成要件?
著作权从根本上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否作品是独创的就一定能享有著作权?显然,恒源祥的律师是这样认为的。那么如果作品确实是独创的,但是在该作品创作之前已经存在了完全相同的作品,那么在后作品所有人是否仍然可以对在后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该问题给出明确答案,但是根据一般法理推理,是行不通的。这属于同一个作品上是否可以同时存在两个不同主体所有的相同权利(著作权)的问题。
本人认为,著作权仍应具有排他性,不然容易造成对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且会导致权利保护秩序的紊乱。比如,甲画了一幅画,该作品完成后甲便享有了对该幅作品的著作权。甲完成创作后,乙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基于自己的创意同样创作出一幅完全相同的画,那么乙对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如果甲乙均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了著作权,同时两个作品又完全相同,事实上甲乙是对同一个作品享有了两个相同的权利,这就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这也容易成为恶意摹仿、复制者抗辩的心证借口。
本案中恒源祥的抗辩其实与上文所述情况并不相同,恒源祥创作的羊头图形面对的不是一个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在先作品,而是一个存在了几千年的羊的金文汉字。本案的问题是,他人主张的独创性作品如与公共领域的作品产生偶然竞合,那么是否依然对该独创性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很显然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如果保护这种著作权就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也会为他人摹仿和抄袭他人作品提供借口。因此,即便恒源祥的羊头图形是独创作品,也不能因此而得到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一审判决值得期待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著作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这也是任何一方胜诉的关键。本案关于著作权的认定和保护的问题确实是一个问题,一审判决结果该何去何从,不仅在考验关注者的心理,更是在考研司法的智慧。(作者 尤红恩发表于2010年02月03日)